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磐公司)、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5日起至95年
1月2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1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55計息,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丙○○於93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由被告丙○○針對被告隆磐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被告隆磐公司與原告間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80,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隆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隆磐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11月24日止應分期繳納之利息,且於借款到期時,亦僅清償本金1,0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因被告隆磐公司於原告起訴之後,尚有清償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乃將被告隆磐公司繳納之利息及扣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隆磐公司、戊○○、丙○○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被告隆磐公司清償上開借款之情形,並不瞭解,希望被告隆磐公司出面處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隆磐公司於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5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1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55計息,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於93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由被告丙○○針對被告隆磐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被告隆磐公司與原告間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80,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隆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放款交易明細帳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隆磐公司、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隆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所欠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甲○○、丙○○為被告隆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前開借款債務,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隆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甲○○所辯:對於被告隆磐公司清償上開借款之情形,並不瞭解,希望被告隆磐公司出面處理云云,尚不足作為卸免其依連帶保證法律之法律關係,應負責任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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