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結婚,詎料被告來臺僅5個月,於95年8月7日以其父親生病為由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回臺灣,乃訴請貴院於95年度婚字第
367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 張永順 即原告鄰居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被告於前訴訟9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迄今已逾1年餘,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