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9號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對於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參照)。故就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規定,由原第二審法院專屬管轄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依前揭法理,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具狀對最高法院100度台抗字第104號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16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提起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說明,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