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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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告 吳文宗
吳乾德
吳乾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複代理人 薛宇婷 律師
參加人 吳樹森 (即聲請人)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黃正宜 鐘英欣 參加人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高運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參加人吳樹森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吳樹森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坐落於○○縣○○鄉○○段司公廍小段95-97、95-98、95-9
9、95-10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民國105年1月25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指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第1期市地重劃範圍內。該區業經被告核定成立○○縣○○鄉和睦○○市○○○區籌備會(下稱和睦籌備會),和睦籌備會檢附重劃計畫書、圖及相關附件函報被告後,經被告以105年3月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予實施市地重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查參加人吳樹森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仍由參加人吳樹森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是參加人吳樹森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有參加訴訟之必要。參照首揭規定,依參加人吳樹森之聲請,應准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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