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萬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送達之高雄市○○區○○里○路○0號地點,並非抗告人即被告洪萬福住居之地點;且高雄市○○區○○里○○0○00號房屋已遭強制拆除,抗告人本人根本收不到判決書。抗告人所有文書均要求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由 洪萬海 之妻 洪陳玉真 為送達代收人,她識字收受後,會立即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取件。判決書雖交由兒媳( 陳姿吟 )簽收,但她不識幾個大字,腦袋有問題,根本不知內容重要性,代收後也不交出來,抗告人天天打電話詢問,她就藏著不拿出來,該簽收文件根本有問題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另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合法,而先後陳明之處所有不符者,以最後者為準(參考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七三》意旨)。
三、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陳明其住、居所分別為高雄市○○區○○里○○0○00號、高雄市○○區○○里○路○0號,嗣該案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後,原審於同年月1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居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媳婦陳姿吟收受。且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書狀亦記載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路○0號,並未變更其居所,抗告人復未陳明有何未能收受判決書之情形。則本件判決書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上開住、居所地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加計在途期間4日,且因末日為星期日,本件應於113年4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本件上訴期間為由。認為抗告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上訴。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陳明其住、居所分別為高雄市○○區○○里○○0○00號、高雄市○○區○○里○路○0號等情,雖有原審112年5月16日、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65頁;原審訴字卷第222頁、第278頁)。惟原審於113年1月24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6日宣判後,抗告人於宣判前,先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及說明狀(撰狀日期為113年1月25日);再於113年1月31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及說明㈥狀(撰狀日期為113年1月30日),上開書狀均記載「住○○○市○○區○○路000號」、「送達處所:同上」等語之事實,有該書狀可證(原審訴字卷第403頁以下、第413頁以下)。由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抗告人已於書狀記載「住○○○市○○區○○路000號」、「送達處所:
同上」等語,則抗告人是否如原審所述並未變更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尚有可疑。再者,如抗告人已變更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審本應將判決書送達至該處所,尚不能因抗告人事後提起上訴時,於書狀記載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路○0號,即認為無需另將判決書送達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因此,原審未將判決書送達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並據此計算上訴期間,即認抗告人上訴逾期,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可議。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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