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美容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瀚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俊亨 (即 林秀花 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劉恩丞 (即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劉恩睿 (即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劉義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劉儀方
武氏芳幸 (即 劉達修 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㈠及㈡應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分配位置面積」及「分配位置地號」欄所示、附圖五(即丙案建地部分)背面應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圖(背面)所示。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之合議庭於判決後,因內部法官調動及事務分配之結果,原合議庭組織業有調整,爰由原承辦股現屬合議庭續為本件更正裁定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劉長宜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表:
㈠、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編號(原判決附圖四)分配位置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分配位置地號1.丁美容180/472A(保持共有)1146.77000劉俊亨90/472劉恩丞45/472劉恩睿45/472劉儀方112/4722.劉義禎全部B1381.56000全部S223.260003.丁美容180/472C(保持共有)1482.68000劉俊亨90/472劉恩丞45/472劉恩睿45/472劉儀方112/4724.丁美容1/2K(保持共有)548.59000劉俊亨1/4劉恩丞1/8劉恩睿1/85.丁美容1/4L(保持共有)54.18000劉俊亨1/8劉恩丞1/16劉恩睿1/16劉義禎11/30劉儀方2/156.丁美容1/2M(保持共有)178.09000劉俊亨1/4劉恩丞1/8劉恩睿1/87.劉儀方全部N18.97000全部P26.90000全部Q35.310008.丁美容1/4O(保持共有)24.45000劉俊亨1/8劉恩丞1/16劉恩睿1/16劉義禎11/30劉儀方2/159.丁美容1/2R(保持共有)152.22000劉俊亨1/4劉恩丞1/8劉恩睿1/810.丁美容1/2T(保持共有)152.22000劉俊亨1/4劉恩丞1/8劉恩睿1/811.丁美容1/2X(保持共有)34.01000劉俊亨1/4劉恩丞1/8劉恩睿1/8
㈡、地號土地部分: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編號(附圖四)分配位置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分配位置地號1.丁美容12/32U(保持共有)450.35劉俊亨6/32劉恩丞3/32劉恩睿3/32武氏芳幸8/322.劉義禎全部V528.113.劉儀方全部W26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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