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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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梁惟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俊名 即永記煙燻滷味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名即永記煙燻滷味執本院
112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酉字第5423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伊已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仍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提存於該院112年度存字第888號之提存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0日經核發收取提存物命令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4日覆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執行事件確已執行完畢而終結其執行程序。則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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