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克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9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克傑(下稱抗告人)因涉竊佔案件,經警方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往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對其執行拘提。惟因抗告人抗拒拘提,而依法使用強制力拘提,且未逾必要程度。因認本件拘提合法適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提審之聲請,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執行拘提之員警未出示證件及拘票,亦未告知抗告人與家屬應解送之處所,復未以拘票一聯交付予抗告人或家屬,更毆打抗告人成傷,而屬非法拘提。原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又「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因涉犯竊佔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乃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前述時間地點對抗告人執行拘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員警 薛中維 、 劉柏均 、 黃鈞翌 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前述拘票、現場錄影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拘提原因,而於法有據。
⒉又依前述錄影畫面顯示:拘提過程先由員警劉柏均向抗告人
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員警薛中維則於確認抗告人身分後對其出示拘票,並當場告知拘提原因、犯罪嫌疑、罪名,及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法律扶助及請求調查有利等權利。抗告人突然激動稱「我現在不承認我是黃克傑」、「我說謊不行嗎、被告不能說謊嗎」,逕行轉身走進住處欲關閉大門而抗拒拘提,並於員警黃鈞翌上前制止時奮力反抗掙扎,經員警以強制力壓制始遭拘獲,過程中未見員警有何毆打抗告人之情事,此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為憑。抗告人既已抗拒拘提,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員警自得使用強制力將其拘提。而員警除壓制抗告人反抗掙扎外,既無其他攻擊或傷害抗告人之行為,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抗告人所稱傷勢,僅在左肩、左頸、左大腿內側及雙臂等部位有局部皮膚發紅情形,抗告人所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前述部位分別有擦傷或挫傷,仍與抗告人所指稱遭到員警毆打,應造成較嚴重瘀青或其他外傷等情形不符,衡情應屬抗告人反抗掙扎時遭警方壓制或自行碰撞擠壓所致,足認警方使用強制力未逾必要之程度。抗告意旨指稱員警於拘提時未出示證件、拘票及毆打抗告人云云,顯然與前述卷證不合,自難憑採。
⒊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僅規定於執行拘提時,應當場告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告知事項既不含應解送之處所,告知對象亦不包括被告之家屬。抗告意旨指摘員警未告知抗告人與家屬應解送之處所云云,尚屬誤會。又抗告人於員警出示拘票,對其告知拘提原因並宣讀其權利,尚未及交付拘票一聯予抗告人或其家屬之際,即情緒激動轉身進入住處關閉大門而抗拒拘提,既如前述,顯屬抗告人拒收拘票副聯,抗告意旨指摘員警未以拘票一聯交付抗告人或家屬云云,顯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所致,亦無可採。
㈢原審因認本件拘提合法適當,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將抗告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楠梓分局,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