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乙○○並已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聲明狀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期限三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760,974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760,974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0,9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