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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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
(二)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9月19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甲○○另於96年10月28日,在上揭住處,以同樣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甲○○又於96年10月28日,在上揭住處,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以同樣摻入香煙抽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被告甲○○再於97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住處,同樣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扣案之物除注射針筒2支非被告甲○○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扣案之杓子、塑膠湯匙及塑膠鏟管各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玻璃球管1個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於97年1月1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
(七)被告於97年1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與南平巷路口為警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97年1月1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提出毒品海洛因1包及塑膠鏟管1支予警員,並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97年1月1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170號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內)。
三、被告就上開97年1月1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甫出監所後即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除浪費司法有限資源,亦顯被告尚不知悔悟,惡性非輕,惟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97年1月1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自首減輕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含有海洛因之煙蒂2支,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罄盡,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說明。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壹:
編號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包裝袋壹只沒收。
編號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捌陸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包裝袋貳只及杓子、塑膠湯匙各壹支均沒收。
編號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蒂貳支沒收銷燬。
編號四、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包裝袋壹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編號五、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六、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
器壹組及上開編號二所示之杓子、塑膠湯匙各壹支均沒收。
編號七、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
編號八、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上開編號四所示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附表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捌陸公克)除包裝袋外,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蒂貳支。
附表叁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肆只、杓子及塑膠湯匙各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壹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