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陳宏錦
被   告  林俊賢
       陳瑞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新於102年4月中旬,持由被告林俊賢簽
發、被告陳瑞新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原告向發票銀
行求證系爭支票信用正常無退票紀錄後,便從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在住處交付48萬8,000元予被告陳瑞新,然系爭支票屆
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俊賢則以: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
陳瑞新曾陸續向伊借用支票十幾次均有兌現,系爭支票係
其稱欠缺貨款始向伊借用,因其告訴伊不確定能借多少金
額,請伊先不要填寫之金額,並說僅需十幾萬元,伊認為
其信用良好,且念在多年朋友情誼,遂將系爭支票蓋章後
無償交予其使用,後其來電稱僅需借13萬元,伊同意以此
金額填寫票面金額,怎知系爭支票到期後才發現被告陳瑞
新竟逾越13萬元之授權而填寫48萬8,000元之票面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瑞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新向其借款48萬8,000元萬元並交付
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存
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林俊賢所不爭
執,又被告陳瑞新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俊賢、陳瑞新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
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
林俊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林俊賢須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
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屬真正,亦即
推定該支票為發票人所做成。
(二)被告林俊賢須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
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
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
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
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
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89年
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其上發票人欄蓋有被告林俊賢
之印文,該印文確為其開設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參以被告林俊賢亦自認其係將系爭支票蓋印後
交予被告陳瑞新,授權被告陳瑞新用於生意週轉,足認被告林
俊賢確有授權被告陳瑞新於一定範圍內使用系爭支票。是被告
陳瑞新越權簽發系爭支票,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而屬偽
造支票有間,尚難認系爭支票係被告陳瑞新所偽造,乃絕對抗
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
3.又刑法所謂偽造有價證券,雖然包括逾越權限而簽發之行為,
但其處罰對象乃指簽發系爭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此與票據重在
無因性、文義性及票據流通性,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大不
相同。是逾越權限而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人縱有刑事責任,其
本人既因未簽名於票據上而不必負票據上責任,至於發票人之
民事責任,則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換言之,票據法上
所謂票據之偽造,應僅係指完全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發者而言,
並不包逾越授權而簽發部分。準此以觀,被告林俊賢既授權被
告陳瑞新簽發系爭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然揆諸上開規
定,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又
被告林俊賢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陳瑞新逾
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是被告林俊賢就系爭支票自需負發票人
責任。
(三)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
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林俊賢蓋章簽發,交由被告
陳瑞新使用,被告陳瑞新於背書後,再交付予原告,依上
開規定,被告林俊賢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並與背書人即被告陳瑞新負連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萬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即│金額│
│號│││││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1│林俊賢│陳瑞新│PA0000000│102.06.05│102.07.08│488,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