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陳松 即 陳易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
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
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給付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民國95年7月15日止,尚積欠購貨本金68,936元、購貨
(起訴狀誤繕為購貸)利息6,654元及雜項3,000元未清償
。又被告於92年9月19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貸款
可動用額度為2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按約定方式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且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
迄95年6月27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6,714元(起訴狀誤繕
為59,548元)、利息584元及違約金46元未清償,嗣經聯邦
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
告經多次催討均置至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
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