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五期為限。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5)、同段358-22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2607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
市○○街○○號8樓,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民國86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其即應依約繳納帳款,詎丁○○未依約繳納,尚積欠
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1,518元未清償。
詎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5月6日,將其僅有坐
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下稱同段)358-2地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75)及358-2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
及其上同段260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鳳山市○○街○○號8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甲○○所有。而原告係於99
年4月21日始知悉上情,且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已
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甲○○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爰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二、被告丁○○對於伊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且伊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等情並不爭執,惟與被告甲○○則一致以:渠等二
人係為防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故才為信託移轉登記等語,資
為抗辯。一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
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
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4月21日調查被
告丁○○名下財產時,始知悉該被告二人間之信託及移轉登
記行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於99年4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信託
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原告主張丁○○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被告二人有以
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丁○○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且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
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之
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強制
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如債務人於
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
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有遲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
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丁○○自承名下除系爭房地外
,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作為債務清償,且原告之債權復非
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信
託財產取償之債權,則被告間前揭信託行為自已使原告之債
權限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
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六、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上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亦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併聲請命被告甲○○
應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111,51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另依據信託法
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甲○○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