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0號、第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0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十一鄰烏林八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甲○○於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其手上猶有注射海洛因之針孔,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得知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查獲該次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查獲該次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計0.二六公克),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0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應認本件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計0.二六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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