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間起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一之五號鴻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冠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銷售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在向客戶收取款項後,非但未將該等款項繳回,進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在桃園縣市區域內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金額共計達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客戶名稱、侵占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鴻冠公司人員甲○○於九十年五月間整理公司帳款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鴻冠公司代表人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部分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等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鴻冠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於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出貨資料、告訴人 陳報 之被告乙○○呆帳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再再可見被告於收受客戶交付而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意思而改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二、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乙○○於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總計侵占其業務上代收之客戶款項達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然查,本件因公訴人未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論述被告各次侵占之客戶名稱、金額、時間,以致本院無從探知公訴人如何認定、計算被告業務侵占數目總額,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曾指述被告侵占伊東安貴族工地等客戶所交付之工程款,總計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詳閱卷證資料發現,其中包含部分工程保留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告訴人公司已事先預收之款項(一萬一千零十四元),被告尚未向告訴人客戶收取而非屬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此部分當無所謂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況告訴代理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切結書所述一百多萬元只是被告任內之應收款項,但經過確認,部分客戶尚未給貨款,因此被告侵占之金額應該只有八十多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後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具狀陳報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應為八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一情,被告對此侵占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可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實際侵占之客戶應僅如附表所示,而其侵占總金額亦應為八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元,當屬無疑。而被告於收取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後,遲未交回告訴人公司,迨至告訴代理人甲○○整理款項時發現金額短少,被告始坦承侵占犯行,其於收取各該款項,即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甚明;至其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部分款項,僅係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以此為被告無侵占犯意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質疑告訴代理人甲○○之代理權合法性一節,查甲○○係受告訴人鴻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委任處理本件訴訟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告訴人鴻冠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以甲○○自得本於告訴代理人身份出庭應訊,特予說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告訴人鴻冠公司之業務員,以推銷貨物及代告訴人公司收受貨款為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委託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先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復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起訴被告業務侵占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惟本院認被告僅侵占八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元,理由俱如前述,因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超過本院犯罪事實認定侵占犯行以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於受雇任職告訴人鴻冠公司期間,不思安份工作,為貪圖私利,連續利用收款機會侵占公司貨款,金額高達八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嚴重破壞其與雇主間之聘僱及信賴關係,惟其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償還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元貨款,剩餘款項則開立本票分期陸續清償等情,亦有和解書一份、收據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再酌量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編號│客戶名稱│應收款項│扣除保留款後之款項│備註│││││├──┼───────┼─────────┼─────────┼─────│一│東安貴族(工地│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三│現金││)│五元│十四元│├──┼───────┼─────────┼─────────┼─────│二│法國臻品(工地│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三│支票││)│十六元│十六元│├──┼───────┼─────────┼─────────┼─────│三│新世紀(工地)│四萬元│四萬元│現金├──┼───────┼─────────┼─────────┼─────│四│柏德公園(工地│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八元│元│├──┼───────┼─────────┼─────────┼─────│五│利晉工程股份有│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三│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八│支票││限公司│元│元│├──┼───────┼─────────┼─────────┼─────│六│寶佳建設股份有│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支票││限公司││││││││├──┴───────┴─────────┴─────────┴─────│應扣除之預收款金額為:一萬一千零十四元├────────────────────────────────────│總計侵占金額為:八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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