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二八七號前左轉入興峰巷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而該交叉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於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其應減速並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丙○○在駛抵該交岔路口前雖已注意甲○○之車輛已先抵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然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禮讓甲○○之車輛先行,而騎乘機車撞及甲○○所駕前開車輛之右前輪附近上方之 葉子板 處,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 陳文祥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傷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機車去撞伊車,並非伊撞告訴人之機車,當時全部車子都停下讓伊車左轉通過,是告訴人在閃黃燈的地方未停下車,才撞到伊車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偵卷第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上現場圖所繪、及(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之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碰撞之位置,係在中豐路與興峰巷之交岔路口靠近興峰巷前之外側車道附近。其次,告訴人與被告均供稱,雙方之撞擊情形,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之右前輪附近上方葉子板處,是依上情,堪認斯時被告車(為轉彎車)已完全左轉將近興峰巷口,而為告訴人之機車(為直行車)車頭撞及其車右前輪附近上方之葉子板處,致肇事故,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過失,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無論是中豐路方向或興峰巷口方向之燈光號誌均為閃光黃燈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無論被告或告訴人均應遵守該閃光黃燈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來車,確認為安全後方小心通過。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當時我是騎在機車道,且到了興峰巷口時,我是認為直行車可以先走,被告過來時我認為他根本沒有停的意思,我是撞到他車的右前輪靠近方向燈的附近」等語綦詳(見本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在撞到被害人之前,有無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那時所有車停下來給我過,我不可能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動。」、「(問:你是因為其他的車子都讓你,你就沒有注意到其他車輛?)既然人家都讓我過了,我就可以慢慢過」、「(問:你慢慢過時,有無注意到有些車是不讓你的?)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左轉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因見部分車輛暫停禮讓其先行,即疏而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致未注意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直行車),亦駛進該交岔路口準備通過之情,是被告自屬有疏未遵守閃光黃燈之號誌指示應注意安全後方小心通過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參,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丙○○因前開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衡諸前述(一)所述之情, 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見被告車進入路中間的分隔島車身開始轉彎時,斯時伊機車距興豐巷口大約有十一、十二公尺之距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車雖為轉彎車,被害人之機車雖為直行車,惟被告車於被害人之機車抵達前開交岔路口前十餘公尺左右時,早已開始左轉,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路權之歸屬應係屬被告,公訴人認被告斯時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顯屬誤會。又依告訴人前述證詞,堪認其原已注意被告車開始轉彎之情,惟因其認伊為直行車可以先走,故未禮讓已先行轉彎之被告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之右前輪附近上方之葉子板,苟告訴人注意到其前方之被告車輛後,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被告之車先行,或可避免該事故之發生,詎其亦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證人(即警員)乙○○雖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在現場,被告自己出來承認肇事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均未製作任何筆錄,且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九十一年桃院 丁刑誠 緝字第二八三號通緝書、九十一年桃院丁刑誠銷字第二九四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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