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七鄰三號前之「鄭家祠堂」門樓右側石柱原本刻有「大模公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 四房炫生 、 劉粉妹 裔 孫敬奉 」等文字,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持鐵鑿毀壞該石柱上所刻上開文字中之「炫生」二字,因「炫生」二字係原告之名字,他人因此屢向原告議論其刻在石柱上之名字被被告打掉一事,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外,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之行為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毀損罪確定在案,原告因為係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屢遭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鈞院傳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亦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連同前揭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刑事判決、 鄭大 模祖祠石柱換裝估價單、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祭祀公業 鄭大模 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常務委員、常務監事擔選人名冊及會議記錄(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鄭大模公派下員戶長通信錄二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未毀損「鄭家祠堂」門樓之石柱,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實在;況且原告並非鄭大模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原告卻在「鄭家祠堂」門樓右側石柱篆刻「大模公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四房炫生、劉粉妹裔孫敬奉」等文字,原告冒用「大模公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名義在先,原告自無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可言。
三、證據:提出鄭大模公宗祠重建委員會派下員大會議案、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刑事判決、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刑事卷宗(含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惟被告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應由被告之繼承人為其承受訴訟人,惟因被告生前在本件訴訟中已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之規定,認為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毀損「鄭家祠堂」門樓右側石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石柱之換裝費用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元,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以及原告對被告之毀損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而屢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傳訊造成之精神痛苦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元,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原告撤回該石柱換裝費用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元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六十萬元,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持鐵鑿毀壞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七鄰三號前之「鄭家祠堂」門樓右側石柱上所刻之「炫生」二字,因「炫生」二字係原告之名字,他人因此屢向原告議論原告刻在石柱上之名字被被告打掉一事,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另外,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之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屢遭檢察官及本院傳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所受之上開二項損害,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毀損鄭家祠堂石柱,該刑事判決並不實在,況且,原告並非鄭大模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卻冒用「大模公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名義,將自己之名字刻在「鄭家祠堂」門樓右側石柱上,原告自無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司法院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八一年度廳民一字第一三三三0號函參照),而姓名雖係一個人用以與他人區別之稱呼,是人格之表現,在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上甚具意義,惟將記載有他造姓名之物加以毀損是否即造成他造名譽受損,應以其行為之內容以為評斷,亦即必須綜合考量其行為發生之原因及行為之方式等一切情狀,以判斷他造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因此受損;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權利被侵害者,得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七鄰三號前之「鄭家祠堂」,持鐵鑿毀壞該祠堂門樓右側石柱上所刻之「炫生」二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鄭家祠堂施工之 孫坤志 及 鄭盛亮 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審中指認並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誤(參見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刑事卷宗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六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持鐵鑿毀壞上開石柱上所刻「炫生」二字之行為,兩造均不否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否認原告為鄭大模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一事,且兩造前曾就此事爭訟,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所用之方式,據證人孫坤志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以鐵鑿將鄭家祠堂石柱上所刻的字敲到看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足見被告之毀損行為係單純將該石柱上之「炫生」二字(原告之名字)除去,並無其他污損之行為,另再參以該鄭家祠堂門樓石柱上原本刻有「大模公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四房炫生、劉粉妹裔孫敬奉」等文字,被告係除去其中「炫生」二字,綜合上述客觀情狀,應係令一般人聯想原告是否有鄭大模公祭祀公業第三、四屆主任委員資格一事,尚難與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產生聯想,況原告是否為鄭大模公祭祀公業第三、四屆主任委員,屬事實問題,原告是否有該資格與其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雖侵害鄭大模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財產權,惟尚難認為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造成其名譽權受有損害,無足憑採。另外,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刑事案件屢遭檢察官及本院傳訊致受有精神痛苦一節,因前開刑事案件係原告提出告訴而發動,且亦難認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何侵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即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