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滿山園小吃店」之陪酒女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因不滿當時店內客人即告訴人丙○○之同伴對其毛手毛腳,乃以該店股東乙○○之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稱:伊遭客人騷擾,要丁○○趕快來,要給他們斷手斷腳等語。適逢丁○○與戊○○之男友甲○○及另名不詳姓名之友人同在撞球場玩樂,丁○○乃將戊○○被客人輕薄一事告知甲○○(未據起訴),三人乃分乘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滿山園小吃店」,一到店內甲○○即與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鋁棒進入店內毆打丙○○,致丙○○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兩側手臂挫傷合併血腫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坦承當日遭客人毛手毛腳後,曾打電話請丁○○、甲○○等人至上址「滿山園小吃店」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僅通知丁○○等人前來載其下班,並未唆使甲○○毆打丙○○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固指稱:當天還有我店裡的二個客人,他們玩得太過火,戊○○跟他老闆 林進順 說要借行動電話,要給他們斷手斷腳云云(見偵字第四六二五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惟此衹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不僅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徵之證人即「滿山園小吃店」服務生己○○於偵查中僅證稱:後來戊○○打電話給人說他被欺負,叫他趕快過來(見偵字第六一七0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有打電話給人家跟人家說我被欺負了趕快過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各等語,胥未 陳明 被告曾有提及「要給他們斷手斷腳」之情事,不寧唯是,丁○○於偵查中係供明:她(指戊○○)叫我去帶她下班,他並沒有跟我說發生何事等語(偵緝字卷第二五頁反面),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戊○○打電話過來叫我去滿山園載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復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是在客廳被二人打,二人各拿一支鋁棒,他們二人第一次進來先看只看客廳,並沒有到包廂,【那時是空手】,之後又出去很快又回來就打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甲○○等人首係空手進入該小吃店,未攜帶任何器械,核與應通知特意前去尋釁者,必逕自隨身攜帶需用器械,藉此洶洶之勢闖入欲逞兇地點之常情迥異,由是可徵甲○○等人初至「滿山園小吃店」之際本無尋釁之意,稽此狀,足證丁○○、甲○○二之供詞屬實,據而亦徵被告之辯解為真,殊值採信。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叫人來「要給他們斷手斷腳」云云,核屬誇渲之詞,自非可採。次查, 林忠志 於本院審理時猶供明:我去時碰到戊○○,她當時在小吃店一樓客廳,她在跟被害人講話,我就進去問戊○○什麼事,之後她說他被三個人毛手毛腳,也包含告訴人,我聽了之後,心生氣憤,因為那時戊○○她是我的女朋友,因為戊○○跟我講說他們三人抓著她脫她褲子,所以我當然很氣憤,我就打被害人:::(當你在打時戊○○人在哪裡?)我一進去時就把她拉到外面來,聽她講完這件事之後,就把她拉到車上去,然後再從車上拿棒球棒下來進去打告訴人:::(戊○○有無叫你打人?)沒有:::完全是我聽到那件事情之後,心理氣憤:::(她有無阻止你?)有,當時我將她關到車內然後我要去打人時,她有衝過來拉我,但我把她甩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其陳明係第二度進入「滿山園小吃店」時始攜帶球棒之情,核與證人己○○所述相符,堪認其此部分供述屬實,可見其係事後方起毆人之心,再者,被告既為 李志忠 之女友,則 李某 乍聞被告遭人非禮之際遇,霎時勃然大怒因而自行萌生追討公道之念,要與常情無違,是以佐此二情,亦見甲○○之右揭供詞悉實,職是,被告既未刻意通知甲○○前來毆打告訴人,李某並係自行萌生毆人之犯意,非因被告之唆使所致,從而自未能指被告有教唆傷害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本院未能逕予審判,應請檢察官另行查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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