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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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路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與中豐路路口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可通行之時,竟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而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熊力勤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女友 翁若韻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交岔路口狀況,且見其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猶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貿然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乙○○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DK-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遂猛力撞及熊力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乘坐於右前座之翁若韻因此受有多支肋骨骨折、左下及左側胸挫傷與內出血,雖經緊急送醫急救,惟仍因傷重而於當日上午六時七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不治死亡(熊力勤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
二、案經翁若韻之母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熊力勤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車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乘客翁若韻並因而死亡,而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確有超速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伊行向燈號為綠燈,該路口處因有路樹擋住視線,故未發現左側有熊力勤車輛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平鎮市○○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中豐路與環南路均是雙向四線快車道,中豐路與環南路之行車時速限制均為四十公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二號(即熊力勤所犯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所供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DK-五○七二號)行駛於環南路,我的車從環南地下道出來直行,往環中東路方向,行經中豐路口時,有一輛自小客車(KY-六九三○號)從我左邊駛來,當時我行駛的環南路是綠燈,該自小客車行駛之中豐路為紅燈,該車車速很快,我為了要閃該車,將方向盤向左打,但還是撞上‧‧‧」(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二七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我開DK-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自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上址我這邊是綠燈,即直行,快到路口,對方忽然過來,就撞上,我將方向盤左打仍然撞上‧‧‧」(見同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我綠燈,對方(指被告熊力勤)闖紅燈:我並未看見其(指被告熊力勤)右邊另有車併行‧‧‧」(見同相驗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當時我開DK-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環南路內側車道往環中東路走,通過路口時是綠燈,所以車繼續往前開,我有看左右來車,左邊因有行道樹擋住,沒有看到熊力勤的車,所以才往前開,突然見他車衝過來,我將方向盤向左打還是撞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於右述時、地駕車沿環南路外側車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目睹車禍經過之李尚有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KN-七一七○號)要準備右轉中豐路,當時我所行駛之道路(環南路)為綠燈,我正要右轉,正好有一部自小客車(DK-五○七二號)自我左後方(內線)駛向前,速度蠻快,而從中豐路有一部自小客(KY-六九三○號)闖紅燈往龍潭方向,車速亦蠻快‧‧‧」(見前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當天我開小客車沿環南路外側車道,往環口東路走,快到環南路與中豐路口時,有一輛車和我同向的車從我後方快速超過往前開,就聽見撞擊聲,我抬頭看,我的車道是綠燈,當時我車行進間,準備右轉中豐路還沒到路口‧‧‧」等語相符,又被告所駕駛之DK-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與熊力勤所駕駛之KY-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右述時、地碰撞後,二車均停往中壢方向之中豐路與往環中東路之環南路交岔路近行人穿越道上,KY-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在中豐路上,車頭朝中壢方向,右側車身嚴重凹損,DK-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環南路上,車頭往地下道與環中東路反向,車頭嚴重凹損,右前蓋更扭曲鼓起,有現場照片九紙、車損照片四紙(見前開相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第十
六、十七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可知本案是被告所駕駛之DK-五○七二號自用小客撞及乙○○所駕駛之DK-五○七二號自用小客右側車身,且二車撞擊力甚大,故本件車禍係因熊力勤駕車行經中豐路與環南路交會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停車,疾駛闖紅燈,被告駕駛DK-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行車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平鎮市○○路內側車道往環中東路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而撞及熊力勤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無誤(熊力勤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當時係行駛於環南路往環中東路的內側車道,熊力勤係行駛於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依熊力勤於警訊中供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則在熊力勤闖越紅燈進入該十字路口黃網線區內,被告之駕車尚未到達十字路口,被告至十字路口如有稍加注意,應能注意到其左側有汽車闖越紅燈,再被告行駛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依熊力勤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計算,熊力勤車輛橫越被告行駛車道,僅需0點二五二秒,而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自承伊駕車穿過地下道到碰地距離約六十公尺,則被告如自車禍處後方車道六十公尺處,即能遵守速限,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其至車禍處將比現況遲至一點0八秒,已足供熊力勤車輛完全橫越被告行駛車道,亦即被告如能遵守速限行駛,將可避免與熊力勤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違規定,且此亦為被告未能及時注意熊力勤來車之原因,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三)被害人翁若韻因本案車禍受有多支肋骨骨折、左下及左側胸挫傷與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當日上午六時七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當時伊行向燈號為綠燈,該路口處因有路樹擋住視線,故未發現左側有熊力勤車輛闖紅燈云云,惟如前所述,本案中豐路與環南路均是雙向四線快車道,被告駕車行駛於環南路往環中東路的內側車道,熊力勤駕車行駛於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熊力勤之汽車在進入被告之車道前需先通過二車道,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該二車道與邊線外之機車道應有九‧二公尺寬(三‧五×二+二‧二=九‧二),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環南路之行道樹並非甚高(比被告前開自小客車之高度還低),且在十字路口前尚有人行道,實不可能為路樹擋住視線,被告如依行車速限行駛,且在人行道前依規定減速慢行,自不可能未發現左側有熊力勤車輛闖紅燈,前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熊力勤超速行駛,且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被告無肇事原因,惟該鑑定委員會既認定被告超速行駛,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且如前所述,被告未依行車速率限制行車,未於人行道前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熊力勤之駕車,應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是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和解金額尚稍有差距,被告非全無悔意,及本案之肇事主因在案外人熊力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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