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一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撤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九月,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在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吸食器為施用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一次,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編號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一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撤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九月,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五號、五五一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仍屬犯人,惟同時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療程,並僅在一犯、二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之情形,始免予刑罰訴追,此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項規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或停止戒治。至再犯之後案,如前案係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經提起公訴者,應視是否為連續犯而將後案併前案辦理或另行提起公訴。」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立法意旨,當不在刑罰豁免之列,自應予論罪科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非限制二犯停止戒治期間再行施用毒品,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追訴處罰,無異鼓勵犯罪,應非立法者之本意。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其一犯、再犯、三犯應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數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核屬三犯無疑,應予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憑),竟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等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九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一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撤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九月,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一年確定,被告於該前案施用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中間相隔十一月餘,前後施用之時間並非緊接,是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認定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以論罪科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