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О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聲明: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七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明知其所簽發票號為AL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票號為AL0000000號、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均未遺失,竟仍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謊報該二紙支票遺失,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致原告受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訴追之危險,精神痛苦莫名,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請求二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乙、被告聲明: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陳述略稱:並無原告所指之誣告犯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