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壹佰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現場照片二紙(聲請人誤為三張)附偵查卷。2、告訴人之偵查中之指訴明確。3、扣押物品目錄表。4、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附偵查卷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為盜版品云云,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看傳單打電話與賣方相約,多在新興市場附近,由賣方先將物品放在路旁由被告自行拿取,若有遺失,概由賣方負責,被告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價格買入,一百元價格賣出等語,其交易方式有違常理,其售入及賣出價格亦與合法光碟顯不相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