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移案機關函敘綦詳,⑵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⑶召集令回執及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信封,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刑罰科刑,已修正為第十條及第六條,前開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依該修正後之第六條刑罰科刑。聲請意旨誤載為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容有誤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簡上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而未有刑之執行,竟再犯上開罪行,並斟酌被告居住所遷移,一時疏忽未依規定申報,其犯行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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