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因感情糾紛,一時衝動而刺傷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