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兩造結婚登記,惟查,兩造之結婚根本未有公開儀式,僅係因兩造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辦理小孩出生登記,始以文具店購得之結婚證書連同證婚人填寫後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參照前揭民法規定,兩造婚姻顯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王聚斌 、 陳鳳連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戶籍上登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係為替小孩辦理出生登記,故逕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結婚登記書上簽名之證婚人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日結婚之事實,亦舉證人即原告之父王聚斌、原告友人陳鳳連分別到庭證稱:「我女兒與被告結婚我不知道,一點印象都沒有,我全家人都不知道,被告之前在我家住過一段時間,我只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被告家人我沒有看過」、「兩造結婚時我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及蓋章,他們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他們二人到我家裡找我,說要結婚,要我幫他們在結婚證書上蓋章,所以我就蓋章了,另外一個證人 張許恆茶 也是證婚人,兩造來找我時她不在場」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結婚當天,並未有何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簽名之主婚人、證婚人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日結婚之事實,即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應為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