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存摺存款融資契約,雙方約定於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額度內由被告丁○○字期於原告建國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內自行取款陸續辦理融資,並以原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記錄為本債權本金之認定,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嗣後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九點二五,於每月二十一日約付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之利息,逕由被告上述帳戶內扣繳,如無存款得於該融資額度內逕行辦理融資抵繳,融資期限一年,自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自遲延日起被告除應依原約定利率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融資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本契約約定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被告同意原告將不足抵償之金額在融資額度內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借款人應付之利息。茲因前開債務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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