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曾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四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三—九五號檢驗報告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確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