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丁○○係夫妻,被告丙○即被告乙○○之弟、甲○○○亦係夫妻。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車經過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被告甲○○○騎機車尾隨於後,二人欲在該處停車之際,因被告丁○○堅持收取停車費,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隨後被告乙○○亦出現,被告丙○、甲○○○即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乙○○,發生拉扯及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左上眼擦破傷、右下眼擦破傷、右臉頰腫脹溢血等傷害,丁○○受有右顳部腫脹、後頭部腫脹、左手肘擦破傷等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頰、左唇角、右頰鼻樑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損傷、左顳部、頭皮挫傷、右前臂、右大姆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四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丙○、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