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1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原告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及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主參加訴訟與原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狀載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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