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因毀損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緩刑期內犯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前揭緩刑宣告亦經撤銷,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及刀械,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分別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持有武士刀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兼所經營之飲料店(九十一年四月間開始營業),收受 劉純鑫 (音譯)所交付委其保管藏放之經換裝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先將該改造槍枝藏放於其住處電視機底下之架子內,後又藏放於其住處之閣樓上。㈡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夜市,購買武士刀一把,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並放置在同上址處所。㈢九十六年七月間,在網路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非制式子彈十二顆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四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非制式子彈,並放置在同上址處所。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因另案偵辦強盜案件,接獲檢舉前往上址甲○○經營之飲料店查訪,適甲○○手持裝有前揭寄藏槍枝之紙袋返家,甲○○因知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違法行為,且主觀上認為警員必會發現紙袋內放有該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寄藏改造手槍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紙袋內有槍枝一支,將該改造槍枝一支繳交警方查扣,主動接受偵辦及審判,竹北分局員警,經徵詢甲○○同意搜索後,亦進屋搜索,在走道查扣甲○○所有之武士刀一把,放置走道之紙盒內取出子彈十九顆及甲○○寢室衣物置物箱上取出子彈一顆(經送請鑑定後,其中十六顆為非制式子彈,十二顆具有殺傷力;四顆為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因而又查獲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刀械。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遇有被告抗辯其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更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點半被捕,既然是違法逮捕,沒有自願同意搜索之情形,此部分是違法搜索…沒有證據能力…他持有的子彈、刀械部分,沒有證據能力…」(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子彈、武士刀部分,不是自願同意搜索,他們是非法逮捕,沒有證據能力…」(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亦辯稱:「…警察去我那裡時,他們就已經在搜東西,他們強迫我簽自願搜索同意書,我爭執很久才簽的,我沒有同意他們搜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經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轄區內發生強盜案件,竹北分局偵辦該強盜案件,接獲檢舉在逃之嫌疑人經常在新竹縣○○鄉○○路○段○○○號被告住處兼經營之飲料店出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查訪,適遇被告手提紙袋自外返回上址,警方詢問被告紙袋放置何物,被告在警方尚不知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前,主動告知警方係槍枝,及將槍枝繳交警方,竹北分局員警徵詢被告同意,並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進屋搜索,又查獲子彈二十顆、武士刀一把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前往上址查訪之竹北分局偵查員 許永太陳士強蔡明財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同意搜索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自願搜索係出於非自願性,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偵查時更明確供稱:「…我對搜索沒意見,因為同意的…」(偵查卷第六十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檢警沒有逼供」(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可知警員搜索係在被告自願性搜索下為之,而且,竹北分局員警前往查訪時,被告正持有寄藏之槍枝,為現行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逕行逮捕,自屬合法逮捕,從而,竹北分局員警前揭搜索而取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警方強迫其簽立自搜索同意書,沒有同意搜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武士刀等情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許永太、陳士強及蔡明財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搜索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與槍枝一把、子彈二十顆及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槍枝、子彈、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⑴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⑵子彈二十顆,其中四顆為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十六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釐米正負零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其中十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發射動能不足,亦不具殺傷力,⑶扣案之疑似武士刀一把,外型屬武士刀,刀刃長六十六公分、刀柄長二十二公分、刀柄可供雙手合握,刀尖銳利,能發揮刺的功能,未開鋒,未能發揮切割功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六九八七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四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七○○五四四八○號函(原審第一九○之一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偵查卷第一一○頁)在卷可考。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械,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械,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二年某日起受託寄藏扣案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起持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持有武士刀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另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就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攜裝有受託寄藏之槍枝一把之紙袋返回新竹縣○○鄉○○路○段○○○號被告住處兼經營之飲料店時,適遇竹北分局員警因強盜案件至上址查訪,經警員陳士強詢問被告紙袋內為何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寄藏改造槍枝罪前,主動供稱其持有寄藏該改造槍枝一把,及將槍枝繳交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許永太、陳士強證述明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五六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前,自首持有寄藏槍枝,並將槍枝全部報繳警方查扣,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⑴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武士刀部分,經查獲員警許永太、陳士強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到達時被告剛回來,被告回來時手上拿著包包(紙袋),跟我們同行的警員陳士強問被告該包包裡面放什麼東西,被告就很緊張,但是主動向我們表示那是槍…因為被告身上有槍,我們認為是現行犯,所以經過被告同意,我們就進入被告屋內搜索…武士刀是我們搜索發現的…」(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我們看到被告有持紙袋,就問他紙袋內有什麼,被告就很緊張,說是槍,我就將槍取出,後來又問被告還有沒有其他東西,被告就說走廊旁邊鐵架還有其他槍枝,經我們搜索才發現還有其他子彈,被告並沒有主動表示他有子彈…武士刀是我們在走廊看到的,印象中被告只有表示持有槍枝,沒有主動表示他有武士刀…」(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被告亦表示:「他們問我紙袋裡面有什麼的時候,我有主動跟他們說紙袋裡面有槍…沒有子彈,他們就在我鐵架裡面搜索…武士刀確實是員警自己發現…」(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等語,是被告就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持有刀械罪部分,並不合自首要件,雖全部繳交員警查扣,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持有子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雖係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購得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惟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案始終止持有該刀械,而持有武士刀,雖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此,被告持有扣案刀械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扣案刀械部分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本件槍、彈部分,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庭時之自白,佐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被告住處兼經營之飲料店查訪,經被告自首查扣手中持有之改造槍枝一把、霰彈槍一支,並經被告同意後,又進入搜索,查扣子彈二十顆、武士手一把及附表所示之改造空氣槍一支、霰彈槍一支、改造手槍半成品三支、霰彈槍子彈四顆、彈殼二百四十顆、CO2鋼瓶二十瓶、槍管七支,槍管鐵條二支、滑套二支、彈簧三條、車床一台、砂輪機二台、鑽孔機一台、銼刀九支、萬能扳手一支、公母牙三支、活動扳手一支、游標尺一支、鑽頭一盒、刨刀一批等情,已據被告、證人許永太、陳士強、蔡明財陳述甚詳,並有同意搜索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前揭扣案之槍枝、子彈、霰彈槍子彈、槍枝半成品、槍管、CO2鋼瓶等物,經送鑑定結果:⑴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⑵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具殺傷力,⑶子彈二十顆,其中四顆為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十六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釐米正負零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其中十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⑷霰彈四顆,係填充氣體式儲氣裝置之彈殼,⑸槍枝半成品三支,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匣,另二支則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⑹送鑑手槍滑套,認均係金屬滑套,⑺送鑑CO2鋼瓶二十個,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⑻送鑑槍管七支,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而扣案之槍枝半成品三支、CO2鋼瓶二十個、槍管七支,均非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品-槍枝主要零組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六九八七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四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七○○五四四八○號函(原審第一九○之一頁)、內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內授警字第○九七○八七○一五九號函(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可稽。
㈢關於改造手槍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羈押庭時均自白:「…我是先買模型,再把槍管打通改造成可射子彈之槍枝…」(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二個月前,在網路上以五千六百元買道具槍…我在店內以電鑽通道具槍,因原槍管就是鐵管,我沒換槍管,只鑽通槍管,就成了編號一改造手槍(扣案之槍枝)…」(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偵查筆錄,第六十頁)、「…(改造的手槍如何來?)網路上先買道具槍,再用電鑽把槍管打通…」(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等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依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偵查筆錄,被告表示警方沒有不法行為,警詢都是自由陳述,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被告自己表示,警詢所述都是自己講的,檢警、法官三次都沒有被強暴脅迫,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原審卷)沒有意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惟前揭查扣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管經送鑑定結果,扣案之槍枝之槍管,其外觀有明顯圈狀車造痕跡且與原廠(無明顯車造痕跡)製造之材質不符,並非將原廠槍管內阻鐵打通,研判為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該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槍管七支,槍管內有阻鐵,均非公告查禁之管制品,有內政部刑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八○六二四號函、內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內授警字第○九七○八七○一五九號函(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九頁)可稽,可知是被告雖自白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其以電鑽鑽通道具槍管改造而成云云,惟此與前開鑑定結果顯不相符,是被告前述改造槍枝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扣案之槍管七支,亦不足為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證據自明。㈣關於改造子彈部分,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自白
:「我以電鑽鑽模型彈,裝自備火藥」(偵卷第六十一頁),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原審移審時供稱:「我以電鑽鑽子彈」(原審卷第十四頁),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直接以手將彈殼轉開,裝入火藥,火藥是買玩具槍時附贈…我裝入火藥之後,有以扣案銀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子彈只有聲音…」(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等語。然而,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槍枝半成品,僅有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金屬彈匣,且槍管內有阻鐵,非內政部公告之管制物品,已詳如前述,被告稱持用該槍管內有阻鐵,且無撞針、擊錘之槍枝半成品,擊發其所製造之子彈,實難令人置信;此外,上開扣案非制式子彈十六顆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其改造之方式,認有旋開彈殼底部及中央底火噴火孔二種型態,復經原審依職權訊問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員 呂仲明 ,其到庭證稱:「…(本件送鑑定的非制式子彈十六顆子彈,製造方式是否有區別?)有區別,就是我回函上面所稱非制式子彈的改造方式,為『旋開彈殼底部』、『中央底火噴火孔』兩種型態…(何謂『中央底火噴火孔』之改造方式?)就是比較類似制式子彈的製造方式,彈頭、彈殼是一體成型,最後再將底火皿裝上…(此種方式需要什麼工具?)無法以徒手方式,工具有很多種…(提示扣押物品,請鑑定人由扣押物品中辨識出何種工具可以以『中央底火噴火孔』之改造方式改造子彈)目前看到的扣案工具都沒有辦法以『中央底火噴火孔』之改造方式改造子彈…(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請鑑定人由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扣押物確認有無何種工具可以以『中央底火噴火孔』之改造方式改造子彈?)經我檢視扣押物品目錄表後,針對底火部分,裡面沒有工具可以直接以『中央底火噴火孔』之改造方式改造子彈,如果是做彈殼部分,以車床可以做成一體成型的彈殼…」等語(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復經檢察官詰問鑑定人呂仲明,其再證稱:「…(你剛說中央底火噴火孔型態,是可以用哪種工具改造?)比較類似制式子彈之製造方式,其與旋開彈殼底部的製造方式,差別在於底火皿的部分,至於改造方式,牽涉到彈殼、彈頭、底火皿,彈頭、彈殼也可以用車床、銑床、電鑽方式等工具製造,底火皿也是類似,但是比較複雜,因為底火皿還有分兩種,一種是以機器直接嵌入,另一種在台灣比較常見,是利用工具另外製造底火零件予以組裝,就是我們俗稱的土造…(究竟底火皿要靠哪些工具才能製造?)子彈底火部分包含一些零件,這些零件可以用上述車床、銑床、電鑽、銼刀等方式製造,取決於粗糙或精良…(為何剛才審判長就扣案工具中是否有『中央底火噴火孔』型態的製造工具,你回答就底火部分沒有看到?)剛才就底火部分我表示沒有直接的工具,這些扣案工具我並沒有說在製造子彈部分不適用。所謂『直接工具』就是主要工具,即直接嵌入底火的主要工具,那是一種很大型的機器,都是國外生產。製造子彈不光只是底火,彈頭、彈殼都可以用車床等工具製造」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再經原審訊問被告:「是否鑑定人所稱扣案子彈旋開彈殼底部改造方式,就是你之前準備程序自白徒手轉開子彈裝填火藥的方式?」,被告回答:「我不是從彈殼底部旋開,我從彈殼中間旋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鑑定人呂仲明則起身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上開所稱的這種方式,但是本件扣案子彈,目前我現在可以區別的『旋開彈殼底部』這一顆,並不是此種方式,另外尚待鑑定的四顆,經我當庭檢視,也沒有以此種方式製造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八頁)。由上述鑑定人呂仲明之證言可知,本件扣案非制式子彈,有「中央底火噴火孔」、「旋開彈殼底部」二種型態,二者區別在於底火皿不同,其中「中央底火噴火孔」型態是類似制式子彈之改造方式,有以機器直接嵌入底火皿,或另外製造底火零件而予以組裝;而「旋開彈殼底部」之改造方式則非以被告自白之旋開彈殼底部之型態改造而成,況被告又供稱其不是從彈殼底部旋開,而是從彈殼中間旋開,轉開的是塑膠的等語(原審第二一八頁),被告自白製造子彈之方式,與鑑定人呂仲明之證述製造型態、方式均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有違,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容有誤會,然與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罪證明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前,自首持有寄藏槍枝,及將槍枝報繳警方查扣,依法減輕其刑,及關於槍、彈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誤載為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並審酌被告明知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係犯罪行為,竟因友人劉純鑫(音譯)之託,即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亦明知持有子彈,對社會危害性甚大,竟上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另又購買管制刀械即武士刀而無故持有之,於本件警詢、偵查時未能坦承犯行,且於歷次開庭時又陳述不一,惟被告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諭知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之刀械,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二十顆,其中十六顆(四顆為制式子彈,十二顆為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惟均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完整性,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非違禁物,又查無證據證明係與犯罪事實有關,均未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係其主動交出子彈,非警方搜索查獲,其符合自首要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其罹患憂鬱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扣案之子彈係警方搜索查獲,並非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本案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告知前往查訪之竹北分局員警,已詳如前述,自不符合自首要件;⑵持有武士刀,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此被告雖係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購得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惟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案,始終止持有該刀械,其持有扣案刀械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⑶據被告提出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曾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接受本院急性住院,當時情緒不穩,有攜子自殺之風險,目前規則門診追蹤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七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六日、八月十三日」,參照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最近有司法問題,疑被逼供,謊報持有槍枝為自己製造及擁有,被判刑,壓力大,與太太衝突多,並有經濟困難,出現失眠、易怒、破壞及自殘行為,有自殺意念及衝動無助、無望感」,此有天主教聖母診所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及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系統-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可稽,顯然被告係因本案發生後而有上述精神疾病,自不足為本案減輕刑罰之事由,綜上可知,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關於非法持有刀械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空氣槍│1支│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2│改造手槍半成品│3支│經鑑定後認非公告│││││查禁之管制品│├───┼─────────┼─────┼────────┤│3│霰彈槍│2支│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4│霰彈槍子彈│4顆│經鑑定後認係填充│││││氣體式具儲氣裝置│││││之彈殼│├───┼─────────┼─────┼────────┤│5│彈殼│240顆││├───┼─────────┼─────┼────────┤│6│CO2鋼瓶│20瓶│非公告查禁之管制│││││品│├───┼─────────┼─────┼────────┤│7│槍管│7支│非公告查禁之管制│││││品│├───┼─────────┼─────┼────────┤│8│槍管鐵條│2支││├───┼─────────┼─────┼────────┤│9│滑套│2支││├───┼─────────┼─────┼────────┤│10│彈簧│3條││├───┼─────────┼─────┼────────┤│11│車床│1臺││├───┼─────────┼─────┼────────┤│12│砂輪機│2臺││├───┼─────────┼─────┼────────┤│13│鑽孔機│1臺││├───┼─────────┼─────┼────────┤│14│銼刀│9支││├───┼─────────┼─────┼────────┤│15│萬能扳手│1支││├───┼─────────┼─────┼────────┤│16│公母牙│3支││├───┼─────────┼─────┼────────┤│17│活動扳手│1支││├───┼─────────┼─────┼────────┤│18│游標尺│1支││├───┼─────────┼─────┼────────┤│19│鑽頭│1盒││├───┼─────────┼─────┼────────┤│20│刨刀│1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