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為一己之便駕車載送友人及返家,並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又因酒後駕車違反同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交簡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已二次均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僅貪杯飲酒復又為個人之便騎乘機車上路,毫未思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猶稱:伊知道酒後駕車吐氣超過標準值是觸犯公共危險罪之違法行為,但認為伊飲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