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2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以上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二紙乃第三人定原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係公司往來間之貨款,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非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準此,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得為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經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之發票人簽章欄中除有第三人定原興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外,其旁尚有抗告人乙○○之印章,而其後則係由抗告人乙○○個人簽名,是就系爭本票全體簽章之形式觀察,衡諸社會常情,若乙○○僅係其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為公司發票,自無需重複再為個人簽名之行為。是原法院於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乙○○係屬共同發票人,並無不合,抗告人乙○○主張無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票據之真意,縱係屬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事件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非訟事件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