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先後於民國90年5月間、同年10月間、92年6月間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於95年7月間又因犯飲酒駕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竹交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21日晚間6時起,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黃酒若干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迄至同日晚間8時許途經臺南縣新營市○道○號○路北向292公里處時,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下盤查,嗣發現有濃厚酒精味,進而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因而發現。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③酒精濃度測試紙一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又其於90年5月間、同年10月間、92年6月間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於95年7月間又因犯飲酒駕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竹交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竟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且短期自由刑實不足以令其記取教訓及生警惕之心,又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飲酒之程度甚大,對於道路上往來交通之危害非小,顯然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概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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