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4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詎甲○○並未戒除毒品惡習,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74之2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甲○○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在臺南縣○○鎮○○路○○號前查獲。 高太隆 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5、6頁)。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暨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此業據員警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1頁),據此固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業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審理中逃匿未到案,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通緝期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確有戒除毒品惡習之決心,爰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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