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113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因95年度保險字第1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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