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於95年9月2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在案(95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並約定第1、2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8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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