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康央霖
被 告 施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月向其購買貨物(
食品香菇),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9,800元,並
開立支票4張(金額共計309,800元),該貨款支票經提示後
均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原告嗣向被告催討貨款
均不獲給付,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紙為憑,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
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