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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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代 理 人 宋功勛
被 告 光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鍵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依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26
條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均
為法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