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少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少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少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對酒駕之危害及其刑事責任當知之甚明,竟仍於血液酒精
濃度高達174.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3
毫克之程度,執意騎車上路,造成自身因受酒精影響,於騎
車途中滑倒受傷之情,所幸並未傷及他人,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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