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曹通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6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原告依照被告信用
評分結果所訂之信用優惠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
利息,如被告未於當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整體金融信用往來異常時,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調整
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
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