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郭帟志
被   告 京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
二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提示
日為民國100年4月15日。考諸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其上所載提示日確為100年4月15日,堪認原告
主張誤載為有理由,因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此應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
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兼拒絕往來或終止契約而遭退票。
雖伊一再催索,惟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其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經查,
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後,既因存款不足兼拒絕往
來或終止契約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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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率│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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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YA0000000│四十八萬九千元│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15日│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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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A0000000│四十四萬三千元│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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