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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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8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丁○○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內,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逾期在二個月內,給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
月(含)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
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信用卡號
依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
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依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台幣
(下同)150元之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
,逾期超過三個月(含)每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被告自94年12月28日以後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上開信用卡,積欠104221
元(本金為9681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一張消費,簽帳款、利
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各一份、消費明細表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