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余伊婷
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權 人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
債權人全聯當舖
法定代理人 林俊吉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權人宋昭德
代理人 李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伊婷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詳如債權人清冊)負有新臺幣(下同)1,004,33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04,3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04,33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148,84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957元、丙○○69,14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7,193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6,6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87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1,042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3,885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388元、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0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8,685元。以上金額,合計1,061,524元。
總金額合計:1,277,724元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陳報其僅為第三方借貸媒合平台,本身對債務人無任何債權存在,上開債權已轉知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甲○○○。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642元、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57,558元、甲○○○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16,2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
27,000元至28,000元(飯店房務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
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27,927元
未成年子女:3名
扶養義務人:二人
【聲請人長女於000年00月出生、長子於000年00月出生、次子於000年0月出生。依114年度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扶養義務人數二人平均計算後,每名子女的扶養費用為9,309元;因此,聲請人應分擔3名子女的扶養費用,合計27,927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05元
存款:10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