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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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告 江森元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
被告 江柳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江萬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江世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萬全於民國112年5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江萬全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萬全之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被告等均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故就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由原告單獨繼承;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因兩造年事已高,為免日後子孫繼承導致共有人越來越多,趁目前共有人較少時為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被告江世娓同意其應繼分由原告受分配,而被告江柳幸則希望保留其應繼分1/3,原告希望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由原告就被告江柳幸應繼分1/3以價金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江世娓: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伊的應繼分都由原告受分配等語。
㈡被告江柳幸:對於被告江世娓之應繼分由原告受分配沒有意見,就土地部分而伊希望取得伊的應繼分權利,伊希望將父親的遺產留下來,建物部分伊的應繼分亦同意由原告受分配,不同意原告就土地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江萬全於112年5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江萬全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第15至17頁、第65至67頁),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第51至57頁)足認為真正。
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江萬全之法定繼承人,江萬全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⒊就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受分配;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被告江世娓表示其應繼分由原告受配分等語,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房土地由其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江柳幸等語,被告江柳幸則表示不同意,並辯稱:希望取得自己應繼分的權利等語。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目前尚無應由何人單獨分配取得之急迫性,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由兩造保持共有亦符合目前使用現狀,且不動產之價值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動,於日後有處分上開土地需要時,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所增值,對兩造而言亦屬有利,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兩造之意見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鑑定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價值,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39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90元。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取得系爭遺產價值之比例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萬全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全
1,754,577元
由原告江森元、被告江柳幸按2/3、1/3比例分配
2
建物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全
3,000元
由原告江森元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森元
1/3
2/3
2
江柳幸
1/3
1/3
3
江世娓
1/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