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定國

選任辯護人陳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石定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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