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告 李福康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告 李愛倫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5頁第11行「亦為可採」之記載,應更正為「亦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1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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