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上訴人 李愛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福康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4,6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