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注意之情事」應
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最末應補充記載「江鴻龍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㈡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數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翻拍畫面共20張、」,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江鴻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 林正忠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江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第21頁)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車時自應注意
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6萬元,參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美股
106年度偵字第8674號被告江鴻龍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鴻龍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左轉往北行駛,欲行返家,其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彎,適有行人林正忠正在該處,欲右轉往西方向行走,江鴻龍之車輛左前輪因此碾壓林正忠之左足,林正忠因此受有左下肢、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鴻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