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1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登金為臺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理事,因對該職業工會理事長 鄭春松 、總幹事 游玉雪 操控工會選務及該工會舉辦之教育訓練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未經該職業工會常務理事 陳秋雄 之授權或同意,即假冒陳秋雄名義,繕打指稱該職業工會代表選舉黑箱作業及以工會資源營私舉辦教育訓練等情之檢舉信函1件,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年月14日12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後山埤郵局,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寄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上開不法情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秋雄本人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該公會營運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秋雄於10
0年3月28日,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回函,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王登金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王登金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坦承不諱。
三、公訴人上訴,指被告王登金犯罪後態度不佳,除隱匿案情及共犯,且事後未向告訴人陳秋雄致歉,亦未達成和解,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共犯,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坦認不諱,自難遽指被告尚有何隱匿共犯、隱匿案情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實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王登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因對於所屬職業工會之選務、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理有所不滿,即任意以冒名方式檢舉,形同「黑函」之惡質作法,心態可議,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是本件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