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林作文 相對人 林正男 關係人 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正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作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作文為相對人林正男之長子,關係人劉梅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現於安養中心,無法言語、行動困難,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之必要,為此依民法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作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鑑定後,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王俸鋼前呼喚其姓名等事項,均無回應,觀其外觀有插鼻胃管、導尿管及無法言語之情形,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稱:個案於鑑定時明顯呈現無法與外界應答,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法受意思表示,其表現與病史記載之狀況相符,呈現腦傷後之器質性腦症狀態;相關精神狀態檢查之發現,與心理衡鑑及社會心理評估時的發現亦相同,個案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的失態狀態;個案之腦功能呈現明顯低落,幾乎所有生活功能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建議給予監護宣告等語,此有鑑定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思考,無認知與判斷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顯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另有配偶劉梅、子女 林文賢林文霞林明珠 等人,其等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林作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佐證。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聲請人林作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認聲請人林作文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由聲請人林作文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作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再者,關係人劉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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